隐瞒病史、不遵医嘱引发的医疗官司
青海法治报·法眼记者 薛慧雯
病史是诊断疾病最重要的依据之一。患者在就医过程中,向医生口述病史时隐瞒部分病史,引发医疗官司,人民法院最终会做出怎样的判决……
案起缘由:治疗呼吸道感染发现血糖升高
2023年3月23日,老王因身体不适前往某卫生院就医。医生在听诊、问诊时,询问老王有无糖尿病、高血压病史,老王当即表示没有。随后,医生初步诊断老王的病情是呼吸道感染,但确诊还需要进一步抽血检查,但老王当日吃了早饭,不能抽血化验,所以医生建议将老王收住入院,以呼吸道感染的治疗方案对其进行治疗。
“您明天早上一定不要吃早饭,防止化验结果不准确。”医生叮嘱老王后,开始初步治疗。治疗结束后,老王并未留在某卫生院,他选择回家。
第二日早晨,老王来到某卫生院治疗。抽血时,老王表示他忘记了医嘱,吃了早饭。故当日依旧未能对老王进行血检等相关化验。之后的两天是双休日,某卫生院也未对老王进行抽血化验。
某卫生院继续以呼吸道细菌感染的治疗方案为老王治疗。
2023年3月27日一大早,老王抽血化验后,医生发现老王的血糖值、尿常规异常,遂建议老王到上级医院做进一步检查。2023年3月28日,老王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进行检查,经诊断老王患有2型糖尿病。
随后,老王联系某卫生院院长,要求给他一个合理的解释和处理结果,后因双方意见产生分歧,老王向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卫生院向老王赔偿因误诊造成的前期治疗费8000元,食宿、自驾车等费用3000元,后期治疗无法预估医疗费约6000元(按一季度),误工赔偿2.8万元,后期营业补助1.8万元,精神损失费4万元,合计10.3万元。
对簿公堂:某卫生院是推卸责任还是并无过失
2024年1月,化隆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庭审中,原告老王认为,由于被告某卫生院的过失行为,使其疾病错过了最佳发现和治疗的时间,从而诱发糖尿病。
原告老王诉称:“我之所以选择某卫生院就诊,是因为信任其医疗水平的权威性。首先,某卫生院一直以我吃了早饭为由,将两次不配合抽血化验的责任强加到我身上,是推卸责任,我认为他们主观上并没有做进一步检测血糖的意识。其次,医院是专门检查病因的权威机构,不能因为患者口头陈述便下诊断,我认为某卫生院的用药就是直接导致自己血糖升高的元凶。且在检测到血糖值异常后,某卫生院也没有对我进行过口头建议或者开具转院证明的行为。”
被告某卫生院代理人辩称:“原告老王入院后,医生询问得知其家族中没有糖尿病史,他本人也没有患糖尿病。原告症状为咳嗽咳痰,经过听诊、问诊初步诊断是呼吸道感染及肺部感染,便用了抗病毒消炎类药物,因为当时原告陈述没有糖尿病史,所以医生的用药是合理的。同时,医生第一时间开具了血检等相关的检验单,因原告自身原因无法化验。之后,医生明确告知次日早上不能吃早饭要抽血化验,但原告次日依然吃了早饭,导致无法做相关化验,自始至终某卫生院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在2023年3月27日完成化验后,医生告知原告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明确诊断,调整饮食,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未告知的情形。”
法槌落定: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某卫生院无责
化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卫生院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是否误诊?被告某卫生院对原告的病症所使用的治疗药品是不是导致原告诱发或加重糖尿病病情的主要原因?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某卫生院没有及时对原告进行相关化验,并非被告某卫生院的过错行为所导致,而是原告不遵从医嘱,导致被告没有及时对原告进行相关化验,是原告的个人过错行为所导致的,因此原告以被告某卫生院作为医疗机构,没有及时对其病情进行检查,治疗程序颠倒,没有查明病因,错误用药,导致其诱发糖尿病,被告某卫生院具有过错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在治疗期间,被告某卫生院没有对原告使用的药品和病情进行详细观察,没有很好地尽到住院观察诊治的责任和义务,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某卫生院对原告的病情诊断是不是误诊的问题,从医学的概念讲,误诊是指医务人员由于观察检查不周,不认真不仔细导致漏诊或给出错误的诊断。本案中,虽然被告某卫生院在没有原告化验结果参考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的病情特征初步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呼吸道感染,并予以对症治疗,后原告的化验结果出来被诊断为糖尿病,属两种不同类型的病症,但判断是不是误诊,并非仅以病症特性的不同就能判断出来的,因其涉及的因素诸多,误诊的原因是一项医学专业性、科学性的问题,需要有相关医学专业人员或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和确认。由于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这方面的证据证明,也不同意对是否存在误诊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某卫生院的诊断是误诊的诉求,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所使用的治疗药品是不是导致原告诱发糖尿病或加重糖尿病病情的主要原因,对此,虽然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证据只能证明糖尿病患者在一般情况下,不宜使用该类治疗药品,却不能证明糖尿病患者是绝对禁止使用该类治疗药品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某卫生院对原告使用了该类治疗药品就是错误用药,更不能证明被告某卫生院对原告使用该类治疗药品是导致原告被诊断为糖尿病的直接因素,二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于被告某卫生院是否错误用药,是否给原告造成了损害结果,损害程度的大小,被告某卫生院对原告使用该类治疗药品与原告被诊断为糖尿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些问题,均需专业性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这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某卫生院错误用药,导致其糖尿病,并要求被告某卫生院承担损害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的规定,化隆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老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老王不服提起上诉。2024年9月,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上诉人老王与被上诉人某卫生院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根据医患谈话记录、入院医患沟通谈话记录、查房记录等各项证据,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李有媛